为贯彻落实《大气污染防治法》、《山西省环境保护条列》、《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》等法律法规,防治环境污染,改善环境质量,加强对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,促进水泥行业技术进步和可持续发展,山西省提出制定了《山西省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》。目前,标准编制单位已编制完成标准的征求意见稿。
本标准规定了水泥制造企业(含独立粉磨站)、水泥原料矿山、散装水泥中转站、水泥制品企业及其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、监测及监督管理要求,适用于现有水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,以及水泥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、环境保护设施设计、竣工环境保护验收、排污许可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。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,除执行本标准外,还应执行国家和本省相应的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。
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。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,按照《大气污染防治法》、《水污染防治法》、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》、《环境影响评价法》、《山西省环境保护条列》、《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》等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。
本标准内容引用了《GB/T 15432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》、《GB/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》、《GB 30485 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物排放标准》、《HJ/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》等文件。
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,大同市、忻州市、朔州市的现有企业执行表1中第I时段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;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,新建企业和山西省辖区内京津冀及周边地区“2+26”城市(太原市、阳泉市、长治市、晋城市)和汾渭平原“4”城市(晋中市、吕梁市、临汾市、运城市)的现有企业执行表1中第II时段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。
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《环境监测管理办法》等规定,建立企业监测制度,制定监测方案,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,保存原始监测记录,并公布监测结果。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,按有关法律和《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》的规定执行;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,设计、建设、维护永久性采样口、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;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,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,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,有废气处理设施的,应在该设施后监测。
(资料来源:山西省生态环境厅)